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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 | 前沿

侯佳音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解读与定型》,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5期。

作者: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100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创造的,经过30多年的发展、完善,已经形成了规模,成为保护人民人格权的法律利器。天津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解读与定型》一文中,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基本框架和内容进行了解读。其认为,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应当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1.0版升级为2.0版,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在民法典中实现定型化。


 一、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和发展


(一)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概念与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不完全相同,前者着重表现的是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整体的与众不同和重要地位,而后者着重表达的却仅仅是中国立法对人格权保护的与众不同和重要地位。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形成,源于对“文革”的惨痛教训的总结,也是立法者敢于创新和变革的智慧和胆略的体现。1986年立法机关制定《民法通则》时,首次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写了一节“人身权”,规定了人格权。不仅如此,立法机关还把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列在同等地位,为在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的人格权编提供了基础。《民法通则》确立的这种人格权法的立法例,是其他国家民法典都未曾实现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证明了的先进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


(二)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


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不断完善发展


继《民法通则》确立对人格权的保护之后,立法机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对于隐私、人身自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人格权及其保护方法,都不断予以补充。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以及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立法者规定了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更多的人格权及其保护制度,使我国的人格权法不断丰满,形成了今天的立法规模。


2.有关人格权的司法经验不断积累


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仅仅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且不严格区分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司法机关继续加强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并对精神性人格权予以保护。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有关对人格权内容确认和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形成了完整的体系。


3.人格权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升华


《民法通则》确立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之后的30多年中,我国人格权法理论已经发展到了相当的程度,推动了我国人格权立法和司法的进步,在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4.对外国人格权立法、司法经验的广泛借鉴


我国立法者还对国外的人格权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不断消化吸收。例如其将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日本的自我决定权、美国的公开权写入《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第一章,形成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新的、体系化的一般规则。同时,对于世界上出现的新的人格权观念,立法者、司法者也持开放的态度,例如欧洲人权法院创造的“被遗忘权”的概念很快被具体应用在了我国审判实践中。


 二、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正确解读


(一)对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解读的误区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的主要表现是:首先适用侵权法保护;其次是将人格权类型化,由法律明文规定人格权的各种类型,再通过司法解释认可新的人格权类型;最后,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解决人格权商品化问题。


这样的解读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误把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解读为人格权保护中国经验;第二,仅仅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理解为人格权的类型化规定;第三,将人格权法分解为“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模式,不符合《民法通则》确立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化的特点;第四,误以为对人格权的保护是《侵权责任法》能独立完成的任务。


(二)如何正确解读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


1.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立法形式是体系化的


《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单设“人身权”一节,并将其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经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历史根据。


2. 人格权法是权利法而不单纯是权利保护法


《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规定了人格权的体系和内容,而对人格权保护的相关内容是在“民事责任”一章规定的。由此,作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民法通则》并不是单纯的权利保护法。当代人格权法正在从消极防御功能向积极行使功能转化。作为当代人格权法的我国人格权法应对每一个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行使方法、支配规则、保护方法、具体人格权相互之间的权利界限,以及人格权行使和保护等的一般性规则,进行详细规定。


3.理清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人格权法是民事权利法,侵权责任法是权利保护法,两者并非为一体化。对于任何一个权利的保护,都既要有绝对权请求权的保护,又要有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提供的侵权请求权的保护,不能代替人格权请求权对人格权的保护。


4. 司法解释不是人格权立法的中国经验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认定新的人格权类型是应对《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种类和内容的欠缺的不得已做法。司法解释或指导性判例具有零散性和碎片化的特点,其制定过程较为随意和不透明,不同时间、不同部门起草的司法解释之间还可能出现矛盾与抵触。因此,不宜将司法解释作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并且保持。


 三、编纂民法典时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定型


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延续《民法通则》体系化的构建方式,在人格权编中体系化规定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并通过《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请求权规范,完善对人格权的保护。同时,还应全面规定抽象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具体内容,使权利人知道每一个人格权的权利内容和边界,如何积极行使权利和支配相关的人格利益。此外,应规定人格权的权利客体及支配规则。人格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利益,是构成人格的各种物质的和精神的要素。当代人格权的特点就是,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最后,应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及相应规则。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在其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得向加害人或者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妨害的权利。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草案就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定型化,升级为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2.0版,就是要在《民法通则》创造的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基础上,吸纳人格权理论研究成果,总结人格权保护的司法经验,制定好民法典分则的人格权编,并将其置于民法典分则第一编。实现这一立法目标的前提,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正确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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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佳音、郑迪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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